券商监事长代邻居老太炒期货,3000万亏剩45万!被判承担70%责任

发布于2022-02-05 17:13:00

本金3000万元交给在券商工作的好友代炒期货,结果3个月后亏得只剩45万元,这么魔幻的故事却真实地发生在一位60多岁的老太太身上。    

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的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文书,揭露了2015年一桩因期货爆仓引发的悲剧。

该法律文书显示,生于1955年的老太太周某,将Z券商、Z期货公司以及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这三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954.94万元及利息损失575.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来,2015年4月,周某在邻居兼好友李某的陪同下,在Z券商开户并入金3000万元,同时开通了期货账户。而李某本人则是Z券商的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值得一提的是,周某与李某相识已久,早在案发十年前的2005年起,周某便一直委托李某操作其证券账户,且有盈利。

谁知不到3个月时间,遇到了2015年年中的极端行情,因期货爆仓,账户里只剩45万元。周某便将李某及Z券商、Z期货公司告上法庭,周某称李某擅自修改其账户密码并多次交易操作,导致巨额损失。据悉,二人还曾签订《关于挽回损失计划》,李某承诺将其一套别墅变现补偿给周某。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为接受周某委托操作期货账户,并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周某期货账户进行大量频繁的期货交易。期间,李某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并未告知周某交易情况,从而造成账户发生巨大损失,存在重大过失,认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而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期货交易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

关于Z券商、Z期货公司对于周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法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在本案整个开户环节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裁判文书网显示,这桩发生于2015年的纠纷,历经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于近日才画上句号。

3000万本金入市,不到3个月亏掉98%

裁判文书显示,周某与李某均为50后,为朋友兼邻居关系,而李某是一家券商(Z券商)的监事长、纪委副书记。

根据周某的陈述,2015年4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某描述证券市场投资前景,夸大投资收益,要求周某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及参与Z券商的发行认购。2015年4月13日,周某来到Z券商总部,在李某的全程陪同下快速办理了全部开户手续,并在没有告知、测试风险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开设期货账户的有关资料上签字。李某还告诉周某开设期货账户只是帮助其拉拢资金做对冲业务不会亏损。

其后,周某在李某要求下,向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但周某自称本人未自行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期间,周某曾对证券账户进行查询,因故未能查询(后得知证券账户密码被篡改)。期间李某也电话告知周某资金没有任何风险。

2015年7月3日,周某再次查询账户时,发现仅剩450589.34元,损失达2954.94万余元。事发后,周某称,她至Z券商营业部打印交易账单,发现账户被人私自大肆操作,致使账户资金严重损失。

周某认为,Z券商、Z期货违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疏于管理,缺乏监管,在开户时不作风险提示,在开户后出现周某账户密码被篡改等情形,指使被告李某以Z券商名义进行营销,缺乏从业底线,欺诈周某并诱导其开户。被告李某违背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代客操作的规定,擅自修改周某密码恶意操作账户,导致周某蒙受巨大损失。Z券商、Z期货公司及李某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而此案的另一位当事人李某则辩解称,周某账户遭受亏损虽然是李某操作账户期间发生的,但这是期货市场波动所导致的正常结果,与李某操作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关系。“期货市场作为一个投资市场,本身就是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的,这属于正常的市场表现,并非投资人可以掌控。”

券商监事长一审被判70%赔偿责任

事实究竟如何?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李某在周某的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周某期货账户在5月19日的期末权益为22156768.99元,6月29日的期末权益为450381.59元。因账户存在巨额亏损,周某和李某进行交涉,周某起草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一份,李某在该文稿上进行修改,手写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文字。

在篡改密码方面,2015年4月15日,李某更改了周某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周某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5月19日,李某再次更改周某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6月30日,李某在周某的要求下,将周某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重新更改。本案庭审中,李某和周某均认可:李某自2005年开始为周某证券账户进行操作,银证转账和银期转账的密码相同。

法院一审认为,周某自认从2005年起委托李某操作其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且有赢利,后周某在李某的全程陪同下开立期货账户,并在开户后同意李某更改交易密码,亦将银期转账密码设置成与银证转账密码一致,周某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其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上述事实表明周某对李某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周某诉称其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

法院认为,因李某未经周某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某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李某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周某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

法院同时认为,周某要求Z券商、Z期货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时任Z券商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并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也无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Z券商、Z期货并无权对李某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证监局在2016年给周某的回复函中,明确告知“经核查,未发现Z证券公司在周某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

诉至最高法再审,周某提三大理由

其后,仍不服判决的周某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某提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周某认为,李某对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原审认定周某过错责任畸重。对此,周某提出三点理由:

首先,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周某账户登录地址的IP为Z券商公司总部,证实了上述期间李某擅自登录周某期货交易账户,并非周某本人操作。

其次,原审认为“鉴于周某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及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周某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为认定事实错误,周某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周某之间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直至本案案发,Z期货公司都未将周某的开户资料及审批手续交给周某,导致周某无法获知其金融期货账户交易情况的邮件、网站信息,进而导致周某对本案系争账户完全失控。李某在未经周某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变更交易密码,其行为已对周某构成侵权,对于违背周某真实意思表示并作出不合理决策所造成的侵权损失,李某应全部予以承担。

再次,李某向周某出具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李某在计划中承认并承诺将其一套别墅变现,房款用于补偿给周某的部分损失或者抵押给周某,其余损失将在两年内补偿完毕。李某已就此作岀了补足亏损的承诺,故其亦应按照承诺补偿周某损失。

周某还提出,李某的操作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特征。此外,Z券商、Z期货公司应当对周某30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券商及期货公司该背锅吗?最高法这么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方面:第一,原审判令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第二,Z券商、Z期货公司对于周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原审判令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法指出,经原审查明,李某系接受周某委托操作期货交易账户,并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周某期货账户进行大量频繁的期货交易。其中,2015年5月19日,李某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并未告知周某交易情况,自此至6月30日期间造成周某账户发生巨额损失的后果,故李某在从事案涉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周某有权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但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期货交易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码之后,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时了解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从而知晓并阻止李某操作并保护自己财产权益,而周某直至6月30日方才要求李某再次修改密码,导致其对自身期货账户处于失控状态。原审认定周某的放任行为对于其损失亦具有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Z券商、Z期货公司对于周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经查明,2015年4月13日,周某在Z券商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签署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一系列文件,且Z券商工作人员已在周某签署文件前告知其相关事项及风险,Z期货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对于周某进行的开户回访也显示周某均明知各项业务风险。另监管部门的罚单也仅表明Z券商的内部管理不完善,并未明确Z券商侵害周某的利益。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券商、Z期货公司在本案整个开户环节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其次,李某担任Z券商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代表或者代理Z券商、Z期货公司进行证券或者期货业务营销。根据一审起诉状,周某在明知李某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仍委托其操作,并且李某出具的《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仅表明李某操作周某期货账户仅为周某与李某之间的私人行为,与Z券商、Z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无关,亦无证据显示李某的前述行为得到了Z券商的授权。据此,原审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周某关于Z券商、Z期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周某的再审申请。

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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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六旬老太太周某将账户委托给担任券商监事长的朋友李某,由于炒期货导致巨额亏损,法院认定由于交易不当、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并未告知周某交易情况等行为,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因而李某作为受托人担责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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