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9日,央行、发改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对外公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行业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建立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办法》将自12月26日正式实施。
《办法》是国内信用评级行业监管的统一标杆,一改过去评级行业由多个部委“分而治之”的分业监管格局。基于现有监管格局,明确央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监管。作为行业基本监管规则,与分市场、分品种的业务管理规则相补充,既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又体现了各业务管理部门评级监管的相对独立性。
“这是中国信用评级行业发展三十多年以来最大的里程碑事件,信用评级行业迎来了行业根本大法性质的基本监管规则,评级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将得以有效提升,预计将重塑评级行业发展格局。”东方金诚技术委员会主任俞春江称。
四部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央行、发改委、财政部、证监会将在统一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管合力,推动我国评级业发展迈上新台阶。一是进一步改善行业竞争秩序,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高质量发展。二是坚持开放对等原则,促进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走出去,支持和引导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发挥更大作用。三是促进评级市场资源整合,形成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发挥行业引领示范作用。四是加强国际评级监管合作,建立跨境评级监管协调机制。五是进一步健全自律机制,强化评级行业自我约束。
此外,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是稳步扩大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明确,境外信用评级机构申请在中国展业,享受国民待遇,依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弱化事前监管,以事中、事后管理为重点
我国债券市场规模已居世界第二。作为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信用评级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发挥着揭示信用风险、辅助市场定价、提高市场效率、改善融资环境等作用。
不过,我国信用评级业仍处于发展初期,还存在监管规则不统一、发展水平不高、独立性不足、商誉和公信力有待提升等问题。评级虚高、经营利益冲突、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和合规流程等是国内评级行业多年来被诟病的主要问题。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曾因为在为相关发行人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同时,直接向受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收取高额费用,且在有关部门调查工作开展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虚假表述和不实信息,最终致使去年遭到来自证监会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联合严厉处罚,暂停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一年。其遭罚为评级行业敲响一记警钟,迫切需要建立健全行业制度规范,补齐监管短板,促进我国信用评级业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
上述负责人表示,《办法》明确行业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将对我国金融市场运行产生积极影响。《办法》主要涵盖四个方面:
一是建立市场化约束机制。弱化事前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完成机构备案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业务资质,有助于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
二是以事中、事后管理为重点。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在独立性、透明度、利益冲突管理、评级程序规范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便于市场各方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评级技术、人员配备、从业经验等做出比较和判断。
三是健全符合管理实际的监管模式。基于现有监管格局,明确央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监管。《办法》作为行业基本监管规则,与分市场、分品种的业务管理规则相补充,既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又体现了各业务管理部门评级监管的相对独立性。
四是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管权及各方法律责任。
俞春江表示,《办法》确立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三位一体的统一管理框架,这一框架最大程度的凝聚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在评级行业监督管理方面的监管共识,对评级机构、评级人员、独立性、评级业务流程规范、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作出了统一要求,提升了监管规则的统一性;同时又保持了业务管理部门在评级监管上的相对独立性,为业务管理部门预留了单独制定管理规则的空间,既有利于与现有监管规则之间的相互衔接,又充分考虑了各类评级业务规则的特殊性要求。
防范利益冲突列出七大负面清单
《办法》统一现有的信用评级行业监管标准,对从业人员管理、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独立性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具体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为保障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防范利益冲突,《办法》就回避制度、股东行为等方面设置了相应约束,还明确列出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的七大负面清单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四)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办法》对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方面的要求,与前不久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较为一致。
例如,《办法》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内部组织结构,建立健全防火墙,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独立于营销等其他部门。北京一评级公司人士对券商中国记者表示,该条主要针对过去评级公司存在的在为相关发行人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同时,直接向受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业乱象。
“目前国内还有个别评级公司同时存在信用评级业务和卖方研究业务,大部分评级公司都是单独从事评级业务,并通过设置子公司的方式再单独从事咨询、卖方研究等业务,监管对评级业务的隔离设置提出更严格要求,不排除个别评级公司会成立子公司剥离卖方研究业务的可能。”上述北京一评级公司人士称。
四部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信用评级机构的职责在于独立、公正、客观地对信用风险做出评估,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至关重要,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利益冲突管理也是事中、事后管理的重点。《办法》从五个方面专门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独立性作出规定。主要包括:
一是执业独立性。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
二是机构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三是人员独立性。评级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存在应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四是部门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设置独立于营销等其他部门。
五是薪酬独立性。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用级别、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
三方面考虑提高罚款金额
在强化对信用评级部门对事中、事后监管的同时,需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严肃监管纪律做配合。
《办法》首次系统确立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大幅提升了信用评级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形成强有力的约束。例如,《办法》对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提高了罚款金额,信用评级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投资人、评级委托人或者评级对象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信用评级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规收入50%的罚款,没有违规收入或者违规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规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规收入或者违规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行为的;
(二)以礼金、回扣等方式输送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三)接受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礼物或者现金馈赠,参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组织的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的;
(五)离职并受聘于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未通知信用评级机构的。
四部委有关负责人称,依法提高《办法》的罚款金额,主要出于三方面考虑:
一是对评级机构违规展业、恶性竞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等行为形成有效威慑,有利于促进评级行业规范发展。
二是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尽快适应国际标准。近年来,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都对评级违规行为实施过严格处罚,罚款金额通常超过数十万、上百万美元或欧元。
三是有利于提高投资者信心。随着我国债券市场的国际化水平快速提高,信用评级将成为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的重要决策参考工具,从严监管有利于提高境内外投资者对人民币债券市场的信心。
此外,《办法》首次系统性的提出了对评级人员的管理规则,建立对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和评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将评级人员的失信行为纳入信用档案,并实现联合奖惩,以规范评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俞春江认为,上述机制大幅提高了评级从业人员失信和违法违规的成本,料将从根本上规范评级从业人员的评级行为,提升评级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