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怎样认定?

发布于2019-12-09 11:25:27

  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申请人)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给保理商为基础,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至少应包括三方当事人,双层合同关系,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商等三方当事人,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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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分则中没有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无名合同。《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实践中,各地法院立案时用的案由不一,主要包括:保理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

  尽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但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跟这些纠纷的确有明显区别。

  因此,不论律师代理案件,还是法官审理案件,涉及到保理合同纠纷时,首先要做的就是甄别案件是否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明确当事人间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在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关系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五个因素:

  第一,主体要件。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

  第二,形式要件。即当事人间是否签订了书面保理合同,该合同是否约定了业务类型和服务范围,基础交易合同名称、编号和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地址,应收账款数额、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转让通知的方式,风险承担的方式等内容。

  第三,内容要件。即保理商是否提供了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第四,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存在。保理法律关系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双层合同关系的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在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保理融资人和保理商签订的合同,应以双方间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五,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无论是明保理还是暗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抑或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发放保理融资款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所以,合同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商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虽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能决定保理商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

  实践中,不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者票据贴现等法律关系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尽管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但合同当事人从未就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

  且保理商也从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未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而仅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通常应当以当事人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和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其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